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允許,以房屋產權證書名義上登記在自己名下實則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為他人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權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條件的,應認定其取得該房屋抵押權。
例如,A對案涉房屋登記在B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認態度,否則即應辦理共有權利登記,但其一直未予辦理,依法應推定A對B對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應該知道。A作為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某擔保公司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所產生的物權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符合物權編、婚姻家庭編的立法精神和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則。故抵押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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